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Connection Between Lien and Criminal Procedur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eform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吴高庆;夏文忠;
摘要(Abstract):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权力执行方式,又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如何在立法中设立留置措施,使其既能充分发挥调查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作用,又能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明确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以明晰出台该措施的目的;其次要科学界定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对象、期限、场所,保证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有必要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律师介入可能性、折抵刑期、救济措施等方面明晰该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衔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KeyWords): 留置措施;刑事诉讼;律师介入;救济程序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攻关计划项目
作者(Authors): 吴高庆;夏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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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孟德斯鸠。
- (2)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条:“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 (1)《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 (2)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 (1)《草案》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 (1)《监察部关于政纪案件的被调查人是否可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问题的答复》(监法复字[1992]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编:《中国监察年鉴:1992-1997年卷》(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48-549页。
- (2)《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条“与法律顾问通讯等”第一款:“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
- (3)《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17条“致被扣留者的告示”:“廉政公署须在用作扣留被扣留者的每间房间的显眼处,以及易为被扣留者看见的廉政公署办事处内其他显眼地方,张贴具以下条款的中文及英文告示……”。2.“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不合理延迟或阻碍的前提下,你可与一名法律顾问通讯和商议。”